(2016)兵0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夏某某,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女,1964年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一,女,200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二,女,200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三,女,2003年出生。上诉人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法定代理人齐曼古力·萨伍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22970441X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怡景花园19栋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明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39301-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和田工业园区横十路以北,横十一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吐鲁洪·吐鲁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8228-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负责人候卫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诉讼代理人付霞,该公司员工。翻译买买提·沙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翻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6)兵01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新N1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七团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005线11公里+160米路段处时,遇被害人库某某驾驶新N617**号单排货车载肉某某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夏某某驾驶的新N1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头左侧与库某某驾驶的新N617**号单排货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库某某经七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新N167**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8km/h;新N617**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6km/h。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库某某负次要责任,肉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新N1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通运运输公司,新R19**号挂车挂靠在安明运输公司。新N167**号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夏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库某某江的亲属25000元,并将152980元赔偿款缴至本院,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系被害人库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系被害人库某某的女儿。被害人库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一、阿某二年满1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三年满1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因被害人库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5565.50元[含被害人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阿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9元(12659元/年÷3人×3年)、阿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9元(12659元/年÷3人×3年)、阿某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47.50元(12659元/年÷3人×3年)+(12659元/年÷2×3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2)、误工费2857.68元(136.08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257.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各项经济损失1529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赔偿款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称,1、夏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2、死者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抚养费应以城市户口为标准计算;3、交通费认定金额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部分的第一、二、四项并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部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民事赔偿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已列举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对民事部分具有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上诉人要求加重对夏某某刑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包车的证明两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其关于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死者库某某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死者库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户籍地为新疆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户口编号为652928804007225,“非农业”为手写;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的女儿阿某三的户籍与死者为同一户号,均为652928804007225,在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非农业户”为计算机生成,应认定户号652928804007225为非农业户口。原审以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上“非农业”为手写为由,不予认定非农业户,并以兵团连队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诉人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系上诉人齐曼古力·萨伍提与死者库某某的子女,库某某在车祸中身亡,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死者库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予以纠正。即死亡赔偿金应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8647元:上诉人阿某一、阿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774.50元(19549元/3人×3年/2人),上诉人阿某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8元[(19549元/3人×3年/2人)+(19549元/2人×3年)]。故,赔偿总金额应为638508.68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7元+丧葬费24844元+误工费2857.68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夏某某承担70%,即369956.08[(638508.68元-110000)×70%]。夏某某已支付的177980元(已给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另有152980元夏某某已交至阿拉尔垦区法院账户)应予扣除,尚有191976.08元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赔偿款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152980元”;三、被上诉人夏某某、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齐曼古力·萨伍提,阿某一、阿某二、阿某三3699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177980元,剩余款项19197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韫审 判 员 闫立新代理审判员 吐尔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春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