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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博洋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1,林×,陈×,滕×3,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男,67岁(1948年1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滕×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66岁(1950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滕×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36岁(1980年1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滕×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3,男,9岁(2007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滕×2之子。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男,34岁(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国,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6年1月14日6时49分许,无证驾驶蓝色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陶然居写字楼东侧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滕×2撞伤后驾车逃走。后被害人滕×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x于2016年2月2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要求判令被告人王x赔偿医疗费221153.37元、交通费1968.9元、误工费11666.67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1646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96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支出283元、滕×2病历复印费141.6元、遗照冲洗费用900元、财产损失费1731.6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于2016年1月14日6时49分许,无证驾驶蓝色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陶然居写字楼东侧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滕×2撞伤后驾车逃逸。后被害人滕×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经司法鉴定,滕×2属于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x在案发当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白×证言,证明他是牛街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14日7时许,他接群众报警称在牛街输入胡同内汽车被盗,接报后赶到现场并进行走访,在牛街东里发现王x,在询问过程中发现王x留有×××小客车的车钥匙,并承认其驾驶该小客车与行人接触。2、证人张×证言,证明他是牛街派出所的警长。2016年1月14日7时许,他接群众报警称在牛街输入胡同内汽车被盗,接报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走访,在牛街东里小区发现王x,王x承认偷开蓝色小客车(×××),并在路上碰人后离开现场。3、证人李×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6时30分许,他将车牌号为×××的蓝色长安牌轿车停放在北京市西城区输入胡同南侧后离开,当时没有锁车,大约6时50分许发现轿车不见了就报警了。4、证人董×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6时50分左右,她在自新路北公交车站前擦栏杆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见一个人躺在了地上,便打110报警电话。5、证人滕×1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滕×2的父亲。他接到电话知道其子滕×2发生交通事故就赶到西城区健宫医院,健宫医院无法治疗就又转到天坛医院。滕×2伤在脑部、脸部,比较严重有生命危险。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陶然居写字楼东侧,民警到达现场时肇事人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该事故现场为逃逸现场的情况。7、现场图补充说明,证明肇事车辆被遗弃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盆儿胡同北口东侧,该车为蓝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车前保险杠有段破碎、前机器盖凹陷变形、右前大灯破裂并附有擦痕、前风挡玻璃破碎、车顶前部凹陷变形,提取前风挡玻璃上沿羽毛、该车漆皮及现场散落物漆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经查王x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确定王x为全部责任,滕×2为无责任。9、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发生事故时王x驾驶车辆由后方追撞滕×2,如无肇事逃逸行为,该支队仍认为认定王x为事故全部责任,滕×2为无责任。10、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微量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上沿遗留的羽毛纤维和滕×2所穿羽绒服内羽毛纤维是同一种物质。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在院证明书,证明滕×2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硬膜外出血等症状。1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滕×2诊断及尸表检验所见,滕×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x诊断为边缘智力,2016年1月14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1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16、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遗留鞋、血迹、漆皮碎片等物品及肇事小客车的外部特征。17、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6年1月14日6时49分许驾驶一辆蓝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陶然居写字楼东侧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滕×2撞伤后逃逸的过程。1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报案称汽车被盗的情况。19、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董女士报警称在自新路口北公交车站前面的与行人刮撞,行人躺在路上,头部出血,站不起来,面的车逃逸的情况。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被给予行政拘留20日,罚款3600元处罚的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的户籍身份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6年1月14日无照驾车将滕×2撞伤后逃逸,民警经过调查后将王x抓获,王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1日西城交通支队将王x交通肇事案移送该所,该所民警于同年2月2日到东城区拘留所将解除行政拘留的王x刑事传唤到牛街派出所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153.37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包括护理费)11666.67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滕×2病历复印费141.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17370.6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滕×2于1980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石板房胡同28号,其父亲是滕×1,母亲是林×,妻子是陈×,儿子是滕×3。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滕×2因心肺功能衰竭、创伤性脑疝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3、北京天坛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健宫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门诊、救护车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滕×2被撞伤后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人民币221153.37元。4、北京天坛医院复印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滕×2家属复印滕×2病历已支付人民币141.6元。5、被害人滕×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证明滕×2是北京顺和宝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且请假之前均按时交纳个人所得税。6、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证明陈×是北京顺和宝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工,因其丈夫滕×2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3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且请假之前均按时交纳个人所得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x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所提医疗费人民币221153.37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就医交通费,根据被害人滕×2被撞伤后送医院进行抢救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王x赔偿人民币500元;所提误工费人民币11666.67元,有被害人滕×2及滕×2爱人陈×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718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丧葬费,参照本市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计算,确定丧葬费人民币42519元;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市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人民币36642元计算,确定被扶养人滕×3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83210元;所提住院期间其他费用支出,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滕×2病历复议费人民币141.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遗照冲洗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内容,而丧葬费本院已经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所提财产损失费,根据被害人滕×2被撞伤后造成其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王x赔偿人民币1000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元六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1、林×、陈×、滕×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