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万秀与刘增均、刘培、杨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秀,刘增均,刘培,杨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727号原告:刘万秀,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广,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增均,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兴明,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主要负责人: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万秀与被告刘增均、刘培、杨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杨邦广,被告刘增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刘培、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8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增均酒后驾驶被告刘培所有的小轿车行驶至小马公路军乐镇红星村7组路段时与被告杨兴明驾驶并搭乘其妻即原告刘万秀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杨兴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刘增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158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刘增均垫付。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增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受伤治疗及交警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结论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兴明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电动车违规搭人,故杨兴明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系刘增均借用刘培的车辆且在酒后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故其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增均独自承担,与刘培无��。事发后,刘增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20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00元,请求在本案赔偿中作抵扣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请求费用过高,且残疾赔偿金按目前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受伤治疗及交警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结论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兴明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电动车违规搭人,故杨兴明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另,本次事故系被告刘增均借用刘培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且被告刘培在车辆出借中并无过错,故刘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受伤治疗及交警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结论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兴明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电动车违规搭人,故杨兴明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另,被告刘增均系酒后驾���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请求费用过高,且残疾赔偿金按目前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兴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受伤治疗及交警作出的被告刘增均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故全责认定结论和被告刘增均饮酒驾驶的严重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增均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全部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因而对被告刘增均、刘培、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杨兴明亦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培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在过错,故被告刘培在本案中无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事故前在彭州市远创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依法对该企业主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核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务工事实完全吻合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务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持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依照相关法律适用解释精神,可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被告刘增均、刘培、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于事故前从事务工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行右膝韧带重建术费用80000元,因该项治疗系医疗机构建议诊疗项目,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将来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还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按月领取社保养老金,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其收入减损,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本次事故系被告刘增均饮酒驾驶后发生,而在被告刘培与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建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饮酒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杨兴明均受伤,因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共同分配赔偿限额。关于原告遭受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关联病历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1695.1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确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架的必要,故采纳医嘱意见支持6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意见,综合酌情对原告护理期限计算为住院期间再加院外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按6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560元(80元/天×27天+60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支持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7天,应为81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照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按20元/天计算,时间综合酌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三个月即117天,其营养费应为234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日前已届满64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依法计算为16年。依照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83856元(26205元/年×16年×20%);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精神打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000元为宜。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69461.1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另5000元限额用于赔偿杨兴明),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934元(另40066元限额用于赔偿杨兴明),共计应赔偿原告749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94527.11��,应由被告刘增均在全责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因被告刘增均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66737.11元,扣减后被告刘增均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7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秀损失费74934���;二、被告刘增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秀损失费2779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秀对被告刘培、杨兴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刘增均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刘增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阳享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