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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志义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义,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69号原告谭志义,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霞阳镇坎坪村法定代表人尹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县,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2栋2楼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翼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所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志义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是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的建设方(发包方),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的施工方(承包方),原告是从事大理石石材的经营者。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大理石石材,用于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的装饰。2013年底,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开业,原告要求与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2014年底,原告到��陵县和一度假酒店要求支付材料款闹事,当地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介入,2015年2月10日,在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新艺华提交的结算资料未审计完,和一置业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代新艺华支付其款项,新艺华向和一置业出具支付委托函,委托和一置业支付原告的材料款58万元,同意在新艺华公司扣除,和一置业负责人尹向前在该委托函上签署“同意按会议协调执行”,各相关部门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6日、9月25日被告和一置业分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21万元后,尚欠3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37万元,延期支付利息12950元(按月利率0.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计382950元,并计算延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因为并没有提供证据和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其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我方的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洽纪要》是在政府相关部分协调下达成的,不具有法定的合同效力,不能成为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其款项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并非普通的民事交易,而是涉及到建筑工程类材料,涉及该材料日后的质量保证问题,原告送货以来从没有��我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存在偷逃税款,涉嫌了刑事犯罪,请求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会议记要是事实,但并没确定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货款凭据,我们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到任何结算数据。利息和违约部分应当由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目前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仍拖欠我方近600万工程款未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是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业主方,在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建设期间,将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用大理石。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大理石石材。2013年底,炎陵县和一度���酒店开业,原告要求与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2014年底,原告等原材料供应商和施工民工到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要求支付材料款和工资聚集闹事,当地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介入。2015年2月10日,就原告的大理石欠款在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审计完,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代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款项,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函,委托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材料款58万元,同意在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尹向前在该委托函上签署“同意按会议协调执行”,各相关部门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6日、9月25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2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期间,购买原告的装修用大理石石材,虽未提供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炎陵县和一度假酒店业主,就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大理石款支付问题,三方已达成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欠款方,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承诺代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放弃追偿权,因此,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第三人代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发票漏税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3)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谭志义支付货款370000元。二、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谭志义支付欠款37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三、驳回原告谭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