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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陈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陈国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22号原告:陈玉龙。被告:陈国兴。原告陈玉龙诉被告陈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诉称,经案外人杜建忠的介绍,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油漆工程项目处打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与杜建忠的劳务工资,故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将原告与杜建忠的工资一起进行了结算,合计为8800元。其后,被告仅向杜建忠支付了4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下欠4000元+800元”,即尚欠原告的4800元未给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原告陈玉龙经案外人杜建忠的介绍到被告陈国兴承接的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国兴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油柒(漆)工资捌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陈国兴。2013年2月8日。下欠4000元+8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陈国兴将原告与杜建忠的工资进行了合并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而其中书写的“下欠4000元+800元”即为尚欠原告4800元。对于原告的该解释应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现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龙劳务报酬48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