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连冲与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冲,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72号原告:吴连冲,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山,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微,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培平,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连冲与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投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冲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杰,被告国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7元(20579元+救护车费218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23542元、护理费1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578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连冲放弃进行右股骨固定物取出术,放弃被告承担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我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7号乘坐被告所属楼宇电梯,该电梯上升至第八层时发生故障,从八楼跌落至负一层,造成我受伤住院。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对该部电梯进行检验,该电梯各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未按期进行维修检验,及时排除电梯故障,上述事实是造成本次电梯伤人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该楼宇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管理、维修职责,导致我受伤,被告应承担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国经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2月16日,我公司与新疆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人民路222号大楼的3-10层出租给整形医院。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人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电梯事��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所属客梯进行维修与保养,期限一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保费。2015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电梯严重超载,压坏超载装置,造成信号丢失,导致发生电梯事故。整形医院将承租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电梯为客梯,按照特种设备的要求,严禁载货,原告在施工时不仅违反了特种设备严禁载货的规定且严重超载。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电梯内实际装载的人、货重量进行核算,事故电梯实际载重1165.95公斤,而电梯的核定载重应为1000公斤。出现电梯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明知自己严重超载的行为会发生电梯坠落的损害后果,且放任该结果发生,故其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由整形医院和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电梯事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国经投资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22号1栋大厦第三层至第十层租给整形医院作为经营活动使用,整形医院将一楼门厅和第三至十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了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0月25日,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即原告吴连冲在装运石膏板乘坐电梯时电梯坠落,致使原告吴连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院费用20362.20元、急救费218元。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时医嘱载明:1.当地医院每2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全休叁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注意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3.我科随访。原告吴连冲另购买头孢拉丁胶囊及三七伤药片共计58.80元,购买价值108元的拐杖一幅。2015年2月19日,原告吴连冲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法医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连冲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吴连冲自2013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新二巷186号1单元302室居住至今。2015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事故电梯作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经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事故电梯进行检验。该研究院出具T2015WT00042号委托检验报告书,检测分析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该电梯无安全技术档案,无日常巡查记录,无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无管理规章制度及事故与故障的应急救援措施和救援预案;2.驱动主机运行时有异常响声;3.电梯无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4.机房旋转部件无防护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5.对重运行区域的隔障保护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6.轿顶、井道、底坑的照明部分不亮;7.轿顶防护栏不符合现行检规要求;8.部分层门门锁装置损坏,滚轮破损;9.门锁电气安全装置连锁触点接触不良;10.门刀与层门地坎、轿厢地坎与层门门锁滚轮间隙过小;11.门机系统老化,缺少零部件且门刀损坏;12.门扇之间间隙过大;13.对重侧固定导靴的螺栓松动;14.轿箱内13层选层按钮损坏;15.轿厢底部的承重装置损坏;16.轿厢与机房、值班室对讲装置无效。检测结论显示:该电梯已使用13年,随着使用年限的延长,部件会加速老化,故障频率会逐步升高,安全隐患增多,易造成电梯困人和设备损坏等事故,应及时对老化、易损部件进行更换;该电梯所在楼房目前正处于整体装修阶段,建议使用单位安排专人值守,并及时规范电梯乘用人的乘梯行为。考虑降低该电梯安全风险,建议对电梯进行改造。被告国经投资公司提供的证人冯汉君证实:我是保安公司派遣到国经投资公司当保安的。装修那几天,国经投资公司让我管电梯,给我说电梯每次不要超过800公斤。我每次都让工人少装,多分几次运,我们数的板子是50块,但他们数的是25块,当时我目测货物超载了,我也提醒说不要上人了��工人说最后一点了,还有这么多人在等,我到另外一部电梯去说让少上人,结果这边的人就一起上电梯了。电梯到八楼滑到了四楼,又从四楼坠到底了。事故发生前电梯有过故障,坏了就停下来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国经投资公司作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22号1栋大厦所有人,应当对该大厦所属电梯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督促工作人员认真管理电梯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修理维护,但在该大厦装修期间,电梯存在多处问题,被告国经投资公司未能及时排除电梯故障,未及时有效规范电梯乘用人的乘梯行为,故其应承担原告因乘梯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连冲作为装修工人,在保安提出警示情况下,依然坚持乘梯,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国经投资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国经投资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597.60元[(20362.20元+58.80元+108元+218元)×8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4284.80元(92856元×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其无固定收入,原告吴连冲依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144.52元[54407元÷365天×127天×80%(2015年10月25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686.33元(54407元÷365天×98天×80%)、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5元×8天×8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经���资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医疗费16597.60元[(20362.20元+58.80元+108元+218元)×80%];二、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残疾赔偿金74284.80元(23214元×20年×20%×80%);三、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误工费15144.52元[54407元÷365天×127天×80%(2015年10月25日-2016年2月28日)];四、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护理费11686.33元(54407元÷365天×98天×80%);五、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5元×8天×80%);六、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连冲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57897元,核定给付标的121073.25元,占请求标的的77%。案件受理费3457.94元(原告吴连冲已预交)由原告吴连冲负担795.33元,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2.61元。鉴定费9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吴连冲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迪丽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