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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普龙与王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普龙,王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23号原告:许普龙,曾用名许员员,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有梅,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许普龙与被告王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普龙、被告王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普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有梅归还原告许普龙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5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王有梅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以购买楼房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六个月。2009年2月14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向原告妻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外账未收回为由推拖至今。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有梅辩称:2008年,被告在环县经营酒吧,经营期间,部分人员在酒吧内参与赌博,原告联系被告向参赌人员借款,被告同意后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分别借给在被告处玩赌的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日利率为10%-15%。借款形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二十多万元,同时原告承诺以上两笔借款不再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2月14日,原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借条未能收回。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考虑到原告妻子和孩子生活不容易,于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妻子5000元。被告认为,以上两笔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非法高息借贷,借款本质上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应支持;另外,原告在刑事拘留前曾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债权已灭失。综上所述,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0日王有梅出具的借条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借条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许员员现金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有梅,2008.11.1日”,“今借到员员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王有梅,2009年元月20日”。出借时,原告预先扣除以上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500元、3000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向原告妻子给付5000元。原告刑满释放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两次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曾经放弃债权,原告主张的两笔债权是否灭失。关于原、被告之间两次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以上两笔借款均系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借给酒吧部分参赌人员用于赌博,借款具有违法性。经审查,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两笔借款用于赌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对原、被告之间前述两次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债权是否灭失的问题。被告辩称以上两笔债务形成后,其已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二十多万元,原告已放弃债权的索取。经本院审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债权的相关证据,因借条至今为原告持有,且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向原告妻子给付5000元,以上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对被告提出债权灭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支付的主张,同时原、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考虑借款金额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后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普龙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许普龙负担1383元,被告王有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