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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0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科与田波、房杉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田波,房杉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009号之一原告:邓科,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波,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乔,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房杉杉,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邓科与被告房杉杉、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除公告方式外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波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向被告田波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房杉杉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6栋3单元602号,被告田波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1号附1号21栋1单元1楼1号,被告房杉杉和被告田波的住所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田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