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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与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47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陈东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曾范亮,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与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欠款519983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8306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683元,执行标的共计5359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