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爷爷过世后留下一支自制长砂枪,黄某一直把该枪支放在家中厨房内。2015年12月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黄某的家进行搜查时,在厨房内查获该自制长砂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上缴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危爆物品管理整治暨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于2015年12月8日7时许,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厨房内查获一支自制长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枪支结构完整,由枪管、枪身、发射机构组成,枪支全长167cm,其中枪管长122cm,枪管口径9mm,外径16mm,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已将上述查获的自制砂枪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处理。另查明,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在查获上述枪支时被告人黄某在广东务工,其得知情况后于2016年2月14日到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枪支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上缴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扣押的枪支,应予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自制砂枪一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斯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