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雷龙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雷龙耀,王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28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战国(系原告周某之父),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现住嵩县。被告:雷龙耀,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现住嵩县。被告(兼被告雷龙耀的法定代理人):王秀芹,女,被告雷龙耀之母,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现住嵩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雷龙耀、王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战国,被告雷龙耀、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晚,二被告闯入原告屋内,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雷龙耀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挣扎着起来后,��告雷龙耀又掐原告脖子,用拳头再次打原告头部。原告住院治疗十余天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二被告不管不问。后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雷龙耀、王秀芹共同辩称,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雷龙耀与原告周某相互撕打属实。但起因是原告事前辱骂被告雷龙耀的妹子,二被告前去原告家中找其家长时,原告先骂被告王秀芹引起被告雷龙耀与原告周某相互撕打。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雷龙耀脸部被原告打烂,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中午,因原告弟弟周艺博和被告雷龙耀的妹妹雷耀轩(三妮)在玩耍时发生矛盾,被告雷龙耀、王秀芹于当晚到被原告家中找其家长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雷龙耀与原告周某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23.3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9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解未果,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雷龙耀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雷龙耀、王秀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周某与被告雷龙耀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雷龙耀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雷龙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雷龙耀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秀芹承担。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23.37元;2、护理费9天×79.04元×1人=71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4、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31元;二、原告周某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