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刘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8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刘帅,农民。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刘帅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211房间内容留王某、刘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12日3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3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刘帅。被告人张刘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帅在其控制的场所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刘帅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刘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刘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