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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王晓英、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王晓英,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英,女。被告: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2段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0480269-6。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王晓英、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担。审判长 金 平审判员 刘 美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