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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秋荣、赵忠秀与段蕾、张丽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荣,赵忠秀,段蕾,张丽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53号原告:段秋荣,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赵忠秀,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蕾,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丽博,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秋荣、赵忠秀与被告段蕾、张丽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荣、赵忠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段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荣,赵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原告在育新街承建三层楼房一套,2001年7月11日经确权登记为原告所有。2014年农历4月19日开始,二被告在原告的上述楼房内居住生活,期间常对二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多次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止,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段蕾、张丽博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蕾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为: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作为父母让二被告在临清市育新街69号三层楼房内居住,并承诺二被告享有在此楼房内的永久居住权。且二被告现月收入仅有2000元左右,并育有一子现1岁左右,若从现居住房屋内搬出无力承担房租及生活费用,故请求二原告念及父母子女感情撤回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秋荣、赵忠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段蕾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丽博系被告段蕾之妻。二原告于1999年在临清市育新街建设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后该房屋经确权登记在原告段秋荣名下(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青年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原告段秋荣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临集用2000字第0247号)。二被告婚后即在临清市育新街69号楼房内与二原告同住。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是否承诺二被告享有在此楼房内的永久居住权。二被告主张,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承诺二被告可在此楼房内永久居住,二原告对二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从未做出该承诺。2、二被告是否存在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与二原告同住期间,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致使原告赵忠秀受伤,并提供照片七张、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二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忤逆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段秋荣、赵忠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位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69号楼房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婚后在二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楼房内居住,系二原告念及与被告段蕾父母子女关系的自愿行为,现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谩骂等行为,要求二被告自楼房内搬出,返还房屋,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蕾、张丽博主张二原告曾承诺其享有在该楼房内的永久居住权,二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因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蕾、张丽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69号楼房内搬出,将楼房返还原告段秋荣、赵忠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