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仲其业与吕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业,吕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047号原告仲其业,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英,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逐月付息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款项。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付息、出具借条情况均属实。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沈兰英。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拾万元正¥1000000经手人吕小英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其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