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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与石鹏飞、王正发、李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石鹏飞,王正发,李永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住所:西乡县北大街***号。负责人: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钊,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鹏飞,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正发,男,生于1960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宏,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乡县支行)与被告石鹏飞、王正发、李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钊、谢亮,被告王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被告李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西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鹏飞清偿借款本金49922.38元及利息10474.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60396.44元;2.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由被告石鹏飞给付到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王正发、李永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4日,被告石鹏飞以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石鹏飞及担保人王正发、李永宏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循环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9.184%,按季结息,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王正发、李永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石鹏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循环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2012年、2013年两次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石鹏飞均归还了借款本息,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被告石鹏飞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正发、李永宏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石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王正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对王正发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及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是帮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借的款,且由原告直接交给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王正发虽然提供了担保,但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现在担保期限已过,王正发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永宏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及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是帮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借的款,钱也是原告直接给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使用的,自己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没有使用贷款,且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石鹏飞的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自愿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正发、李永宏均辩解被告是帮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借的款,且由原告直接交给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使用,其虽提交了“葛荣”发给李永宏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正发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举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相互印证了借款期限为可循环借款三年,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对王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借款期限是一年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正发、李永宏均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3日。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4.2项(1)中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石鹏飞单笔第三次循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顺延6个月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正发、李永宏的担保期限亦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此期限届满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王正发、李永宏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石鹏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正发、李永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正发、李永宏辩解借款是帮葛博荣和黄治静夫妇所借并由其使用,该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即便其辩解属实,被告也是明知且自愿为他人帮忙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均应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正发、李永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正发、李永宏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石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9922.38元及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474.06元,合计60396.44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由王正发、李永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石鹏飞、王正发、李永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