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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度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临)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解放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