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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荣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陈荣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2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负责人:李奋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陈荣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3694.87元、利息9503.74元、滞纳金1296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698元,合计978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将加收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89)。现被告多次透支未还,已经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所欠信用卡本金73694.87元、利息9503.74元、滞纳金1296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698元,合计97863.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荣英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