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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福元与汪春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元,汪春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769号原告:汪福元,男,1971年2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普通代理)。被告:汪春元,男,1979年8月3日生。原告汪福元与被告汪春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被告汪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6936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租赁房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左肋部踏伤,原告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6年6月2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汪春元辩称:2016年2月20日,我妻子侯小燕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将我妻子打倒后,我在原告脸部打了两拳,后来又在原告的右背部打了一拳,打架的经过就这样。我打伤了原告的脸部,所以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肋部的伤不是我殴打造成的,原告的轻伤和伤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汪福元与被告汪春元因房屋租赁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打架,被告致伤原告。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后第7、8肋骨骨折。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5月18日,原告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原告经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00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汪福元左肋部的损伤是否为被告汪春元殴打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汪春元殴打原告汪福元,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被告汪春元应对原告汪福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互殴时被被告致伤,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6元(以医疗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13872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8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未造成原告肋部损伤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肋部的损伤发生于双方打架之后,且被告未举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福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6008元的70%即11206元,原告汪福元自负4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汪春元负担70元,原告汪福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松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