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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晓萍与尹叙元、李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萍,尹叙元,李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241号原告:石晓萍,女,1963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叙元,男,1977年3月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李双喜,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郭家5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负责人:施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晓萍诉被告尹叙元、李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吴博文、被告李双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叙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1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尹叙元驾驶李双喜所有的苏AG77**客车沿智慧大道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石晓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石晓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皮下血肿。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叙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G77**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被告李双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雇佣尹叙元开车。李双喜已经为苏AG77**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费用11336.72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叙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镇江银湖生态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887.1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50.4元,被告支付11336.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66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误工期为30天。因此其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为2085元(2085元/天*30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7482.1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G77**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7482.12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双喜垫付费用11336.72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45.4元,支付被告李双喜垫付款11336.72元。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晓萍损失614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双喜垫付款11336.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