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全,徐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亚全,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13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白鹤村*组。199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友良,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13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白鹤村**组。199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羊安镇汤营村1组,采用打洞的方式进入王某琼家中,将8只鸡和3只鸭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2、2015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4组,采用搭梯翻墙的方式,进入胡某香家中,院内腊肉40斤(价值500余元)盗走后拿回家吃掉。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亚全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到新津县新平镇狮子村12组,采用改刀撬松墙砖打洞的方式进入孙某家中,将5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4、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伙同被告人徐友良,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70型摩托车,改刀等工具,到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5组,由被告人田亚全采用改刀在墙壁上打洞的方式,二人进入杨某矿家中,偷走5只鸡和一桶重60斤的菜油。随后二人又到相邻的安西镇蔡埂村6组张某家,偷走6只鸡。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田亚全销赃后二人分赃耗用。5、2016年1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伙同被告人徐友良,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到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2组1号,采用改刀撬松墙砖打洞的方式进入余某平家中,将5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耗用。6、2016年1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到邛崃市羊安镇仁和村4组4号,采用改刀撬松墙砖打洞的方式进入何某秀家中,将5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7、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4组74号,采用推门溜入的方式进入魏某忠家中将后院鸡舍内7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8、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新淳县安西镇蔡埂村2组,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张某英家中,将鸡棚内10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9、2016年1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田亚全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到邛崃市羊安镇仁和社区3组6号,采用改刀撬松墙砖打洞的方式进入曹某芳家中,将4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10、2016年1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赵塔村14组,采用改刀撬松墙砖打洞的方式进入龚某芳家中,将3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11、2016年1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牟礼镇赵塔村8组,进入付某成家中,将院内1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1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亚全到新津县新平镇加气站附近魏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釆用打洞的方式进入木材加工厂,将鸡棚内11只鸡、2只鸭和1只鹅盗走。后被告人田亚全将上述物品在新津县方兴镇农贸市场贩卖给路人,得赃款400余元后耗用。13、2016年4月下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羊安镇仁和村22组,釆用搭梯揭瓦,用晾衣杆勾开抵住后门的木棍之后推开后门方式进入余某华家中,将客厅沙发上一红色女式包内现金700余元盗走,赃款已被其耗用。14、2016年4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新津县新平镇狮子村7组范某亮家中,将院内鸡棚内3只鸡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15、2016年4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羊安镇中冶崃山纸厂,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厂维修车间,将车间内长约十八米(规格:3×95+1×50)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657元。16、2016年4月下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牟礼镇牟礼村9组,采用搭梯翻墙的方式,进入张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衣裤包内现金840余元盗走后耗用。17、2016年4月下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牟礼镇牟礼村9组,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牟某元家中,将后院内2只鸡、4只鸭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18、2016年4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亚全到邛崃市冉义镇火星村17组冯某生家,将冯全生家中的3只鸡,3只鸭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耗用。被告人田亚全共参与盗窃作案十九次;被告人徐友良共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矿、张某(一)、魏某、孙某、余某平、何某秀、余某华、王某琼、魏某忠、张某英、范某亮、吴某、曹某芬、张某(二)、龚某芳、付某成、牟某元、冯某生、胡某香的陈述,证人陈某贵、陈某长、邓某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田亚全入户盗窃19次,徐友良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田亚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友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田亚全、徐友良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