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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丽丹与王金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丹,王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699号原告:徐丽丹,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金甲,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丹、被告王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1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10天×2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46.18元(15天×176.412元/天)、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7292.36元。被告王金甲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禹州城上城工地驶出右转弯入莲庄路后,原告徐丽丹骑摩托车撞上答辩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尾角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原告告徐丽丹要求太多交警调解未果。原告诉请太高。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2日16时54分许,被告王金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禹州城上城工地路口驶出,右转弯驶入莲庄路时,与原告徐丽丹无证驾驶的从特钢厂沿莲庄路往金鸡路方向行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丽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3日),花去医疗费6646.18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颧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肿胀。出院医嘱为:1、神经外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周后复查颅脑CT。另,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762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徐丽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厦鑫博士园3号楼2002室)。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王金甲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NQ274304)系其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六、其他情况: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王金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闽0802财保23号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王金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NQ274304),扣押期限为一年。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46.18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其主张10天的护理费合理,但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200元(10天×120元/天)。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五、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按15天计算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主张按176.412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28.7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31.4元(15天×128.76元/天)。六、摩托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762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徐丽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金甲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NQ274304)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金甲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46.1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931.4元、摩托车维修费1762元,共计12249.5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王金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甲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12249.5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徐丽丹负担34元,被告王金甲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