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龚成亮与陈志坚、李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亮,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440号原告龚成亮,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坚,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李春兰,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厂厂长。原告龚成亮(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下称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开始,被告因其经营的制造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至2016年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其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还清借款,同时其将以前出具的分散借条全部收回。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志坚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所借,被告合金厂应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志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债务系被告陈志坚、李春兰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李春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春兰、合金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开始,被告陈志坚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6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志坚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将以前分散的借条全部收回,并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志坚、李春兰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合金厂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合金厂为被告陈志坚个人独资企业,该借款用于了合金厂。4、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陈志坚支付了177000元,其余是现金支付。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15年7月起,被告陈志坚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志坚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20万元,约定2016年2月23日付清。另查明,被告陈志坚、李春兰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志坚、李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志坚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坚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合金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借款本身内容不能反映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合金厂,原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合金厂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金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坚、李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成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已由原告龚成亮预交),由被告陈志坚、李春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