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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陶章顺与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陶仕俊住建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章顺,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陶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章顺,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9日,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东路。法定代表人:彭卫东,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仕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住宣汉县南坝镇。上诉人陶章顺因与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陶仕俊住建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从2004年9月15日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陶仕俊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起至2016年1月8日原告陶章顺起诉止,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章顺的起诉。上诉人陶章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章顺在宣汉县南坝镇商业街原拥有住房一幢,后南坝镇人民政府因城镇规划建设对其进行拆迁,并另外选址建房。在建房工程中,均由上诉人陶章顺之子即被上诉人陶仕俊以陶仕俊的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04年9月15日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颁发给被上诉人陶仕俊。房屋竣工后,陶仕俊对相关住房进行了处置。陶章顺也在此居住。2014年9月陶仕俊夫妇与他人因该房屋门市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陶章顺亦参与其中,以上事实均证明陶章顺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颁发给陶仕俊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陶章顺直到2016年1月8日才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颁发给被上诉人陶仕俊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将该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陶章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陶章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赵 旭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