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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耿东良、高晓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耿东良,高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936号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耿东良,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高晓燕,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耿东良、高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东良、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耿东良购买日产阳光汽车一辆,价格为80000元,首付款16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耿东良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贷款64000元。按原告与光明支行合同约定原告对这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4日,被告耿东良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高晓燕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东良自2015年11月欠款后,经工行光明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6年3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8000元。被告耿东良应向原告返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耿东良偿还原告代偿款8000元,违约金400元,被告高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耿东良与原告就其购买汽车办理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高晓燕为共同还款人;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耿东良就汽车贷款与工行光明支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保证;3、代偿账户证明、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耿东良偿还贷款8000元。被告耿东良、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东良、高晓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耿东良与工行光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耿东良向工行光明支行贷款64000元购车,车总价款为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的偿还的金额为196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05.2元。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日,原告与工行光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就被告耿东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东良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耿东良购买日产阳光汽车,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银行主合同,被告耿东良必须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须按购车协议为被告耿东良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被告高晓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耿东良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因被告耿东良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耿东良偿还工行光明支行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3日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耿东良未依约偿还工行光明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被告耿东良应将原告代偿款项8000元偿付原告,被告高晓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6年3月3日次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汽车总价款80000元*5%计算,因原告主张400元,依原告主张为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东良、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元及违约金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