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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光文诉张冀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文,张冀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260号原告朱光文,男,1937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朱xx(朱光文之子),无业。被告张冀平,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文与被告张冀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卜春雨、朱xx,被告张冀平的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x号楼113号房屋予以分割;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由被告交纳的超标款、供暖费、物业费等共计人民币30498.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x号楼113号房屋经法院判决由我与张冀平按份共有,其中我占70%的份额,张冀平占3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我在办理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证时为对方垫付了其应负担的房屋超标款、供暖费、物业费等共计30498.65元。为此,我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冀平辩称,因上述房屋内有案外人在此居住,即便分割也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我希望以后再分割,且我现在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房屋的折价款。对方所说的供暖费、物业费等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担,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冀平对朱光文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x号楼113号房屋(现更名为xx北路x号x号楼x层113号房屋)经(2012)海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朱光文与张冀平按份共有,其中张冀平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朱光文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涉案房屋系文x与朱x2的遗产,上述判决一并处理了涉案房屋拖欠的2012年2月23日之前供暖费、物业费和房屋超标36863.94元,其中判决房屋的超标款18431.97元及物业费719.75元由张冀平负担。判决生效后,朱光文为取得两人共有产权的房产证代张冀平交纳了应由张冀平负担的房屋超标款及物业费,并交纳了上述房屋2013至2015年的物业费3604.23元、2012至2015年的供暖费7742.7元。涉案房屋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611.86万元。评估费12000元,由朱光文负担了8400元,由张冀平负担了3600元。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支割。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本案中,朱光文作为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份额的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应予准许。具体的分割方案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定。张冀平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涉案房屋2012年2月23日之后的物业费、供暖费应由其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比例予以负担,朱光文为张冀平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由张冀平予以偿还。关于涉案房屋的超标款18431.97元及2012年2月23日之前的物业费719.75元,因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92号判决书已对此作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此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北路x号x号楼x层一一三号房屋归朱光文所有,朱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冀平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二、张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朱光文物业费一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七分、供暖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八角一分。三、驳回朱光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一万二千元,由朱光文负担八千四百元,由张冀平负担三千六百元,均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朱光文已预交),由朱光文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张冀平负担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