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5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10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乐昌市***村民张某戊认为同村村民张某子建新房屋时侵占了其部分土地,不许张某子动工。2016年6月17日晚上21时许,张某子来到张某戊家理论,因意见不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造成张某戊嘴部受伤。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兄弟四人(均系张某戊之子)从外地回到家中,后张某甲手持一根铁棍来到被害人张某子家中的卧室,持铁棍殴打张某子���致其受伤。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子左膝髌前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擦伤及左侧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子经济损失6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赔偿款收据,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马某、张某壬、张某癸、品贱鸾、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淡薄,因邻里纠纷故意伤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罪。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因建房屋问题受到被告人父亲阻拦,被害人打伤被告人父亲,被告人回来后见父亲受伤,情急之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1、案发前,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因土地问题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张某戊嘴部受伤,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双方的责任;被告人回到家中看望父亲,被告人见父亲被打,遂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综前所述,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属临时起意犯罪、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