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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宋玉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玉法,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1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星,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玉法,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系宋玉法的哥哥。被告:赵良珍,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被告:宋玉合,男,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周茂花,女,汉族,195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唐元松,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被告:唐行坤,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玉法、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星及被告宋玉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玉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1994.36元及利息6849.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宋玉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12249.5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宋玉法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现剩余本金92800元及利息未还;借款人宋玉法于2015年2月4日贷款6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1日,现剩余本金51994.3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本息,望判如所诉。被告宋玉法辩称,借款属实,对证据无异议。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计划在三年内分批分次偿还,债务应由我一人承担,其他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其余五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及发放贷款明细二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唐元松、宋玉合、宋玉法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宋玉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8万元,办理贷款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良珍(宋玉法之妻),被告周茂花(宋玉合之妻),被告唐行坤(唐元松之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贷款金额10万元打入了被告宋玉法存款账号9070107206648080054811中,被告宋玉法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贷款月利率9.00‰;2015年2月4日,原告将贷款金额6万元打入了宋玉法指定的存款账号:9070107206648080060434中,宋玉法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4‰。同时查明,原告贷款业务系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显示贷第一笔贷款1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7月1日,剩余本金为92800元,欠息计12249.5元(包括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期之内的利息为55.68元,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193.9元)。第二笔贷款6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1日,剩余本金为51994.36元,欠息计6849.7元(包括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期之内的利息为451.3元,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6398.4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宋玉法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9.00‰和8.4‰,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宋玉法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宋玉法辩称债务由其一人承担,免除他人担保责任,该辩称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1224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宋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994.36元及利息684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以51994.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良珍、宋玉合、周茂花、唐元松、唐行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保全费2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