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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尚德武与徐红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杰,尚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746号原告:徐红杰,女,1967年3月19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女,1984年7月28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尚德武,男,1979年4月12日生,现住彰武县。原告徐红杰诉被告尚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红、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原告分八次将借款共计27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向被告尚德武送达时,被告尚德武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我欠原告27500元,我同意偿还,但是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对。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包活找我带工,我找的朝阳的工人,我分六次从原告处拿钱共计275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这钱我没花着。原告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甲方应该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没要回来这笔钱。原告找我干活时说,挣钱我两一人一半,赔钱我两也是一人一半。我和原告共赔了27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把我叫到她家让我给她出具欠条,说如果从甲方要回来钱这条就作废,后来原告没要回来钱。我认为这笔钱我俩应一人承担一半。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这笔钱不是我花的,是工程款。这笔27500元是分六次借的,每笔我都给原告打了欠条,这个27500元的欠条是总条。还有从写完欠条后,原告从没跟我要过钱,我以为工程款要回来了。庭审中原告徐红杰否认被告所讲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9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元(被告共给原告出具8张欠条),并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欠条,内容为“今有:尚德武欠徐红杰现金27500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送到某现场,如有违约另由担保人:杨某某(辽阳首山人士)代以还清全部,有录音为证。欠款人:尚德武,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8张欠条、一张总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德武提出27500元钱系原告找被告干工程的亏损,应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的主张,因被告尚德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所述事实,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红杰借款27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275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德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