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新建、刘廷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178号被告:王新建,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陆,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孙桂珍,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秋艳,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巩义市小关镇龙门村外大堰坪**号人,现住巩义市。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秋艳,女,住巩义市竹林镇顺河北路**号附*号,系原告刘某之母。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建诉被告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许,刘国正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人民电缆厂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新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国正受伤,刘国正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2960元,评估费为21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秦鹏杰,原告称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