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南路1706号2幢2-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963344-1。法定代表人:俞云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创业培训中心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733552-2。法定代表人:涂德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潘长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磊公司立即支付华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85.69万元及利息901,513.28元(以欠付的工程款785.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并以工程款785.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鑫磊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违约金1,437,875元,并赔偿华宇公司停工损失18.45万元;3.鑫磊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华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2.鑫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66.88万元和代垫款100万元及利息82.27万元(其中工程款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代垫款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以工程款666.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代垫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鑫磊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违约金141.91万元,并赔偿停工损失6.5万元。4.鑫磊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6万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5.鑫磊公司支付审核鉴定费133,146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7月15日、7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各1份,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包永安市尚品贡园1-3幢楼、5幢楼及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6-9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偿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14天审计进度,7天内支付进度款,超过45天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确认鑫磊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286万元,其中100万元属代垫款,从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96万元。因鑫磊公司未按约付款。华宇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鑫磊公司发函要求付款。鑫磊公司同意于当年9月10日前支付96万元本金,利息支付1个月,如未支付利息则利息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支付。暂垫款100万元先顺延利息,按协议履行。此后,鑫磊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0月22日,鑫磊公司通知其停工。其多次向鑫磊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鑫磊公司均借故推托。鑫磊公司辩称,1.华宇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计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707万元。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2.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取得讼争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在施工期间,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经与华宇公司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函要求华宇公司暂停施工。华宇公司接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现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停工损失于法无据。3.答辩人不存在欠华宇公司保证金20万元。华宇公司交付答辩人的100万保证金,其中30万元系华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晗口头答应借给涂德田个人,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26日转账支付给涂德田。余款70万元,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1日分两笔转账返还华宇公司。借款后,涂德田已返还华宇公司10万元,故尚欠20万元系涂德田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4.华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曾建明于2014年4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70万元,仅于2014年8月21日返还15万元,尚欠借款55万元,应当在工程决算后抵扣工程款。综上,华宇公司在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鑫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高晗(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鑫磊公司将其开发的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发包给高晗施工。2013年7月15日,鑫磊公司(发包人)与华宇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磊公司将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华宇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土建、水电)。施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合同价款1057.2万元。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日内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应按当月实际进度,提前三天经项目监理部复核后向建设单位报送实际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审定,并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原工程造价的95%,结算经审核后除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3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10天内建设单位结清保修金。发包人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内未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13年7月18日,鑫磊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华宇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磊公司将永安市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6幢-9幢楼)项目发包给华宇公司施工。承包内容:6幢-9幢楼前侧步行道,后侧水泥路面,入户道,停车位及对应的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下浮后约60万(主要工程量及单价见预算书附件,透水砖36元/平方米,嵌草砖8元/块)。工程价款按2008定额规定记取,工程总价按乙方报送的工程预算书经业主审核后下浮17%,工程量按实计算,主材询价定价的项目不下浮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45天,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办法:1.该项目不支付备料款。2.完成路基,人行道、入户步道土方及砼基层后,支付30万进度款。3.完成整个项目,待甲方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待结算后支付到95%,余5%为保修金,待验收后或使用满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2014年6月23日,鑫磊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华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永安尚品贡园1幢-3幢楼、5幢楼”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按承包协议书的条款履约代垫工程款施工到主体封顶及各施工节点,因建设方资金紧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地处乡下,施工难度较大,为保证工程正常顺利施工,经双方协商,完善原合同未明确的内容,特签定(订)此补充协议,以督促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因甲方责任导致的工程停建、缓建的一切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报送的进度(表)在14天内审定,7天内支付进度款(工程量由业主代表或总监签证的完成日期为准,超过14日未审定的视为认可乙方所报的进度工程量),进度款按约定超过45天仍未能支付,按2%月利息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利息支付不提供税务发票,直接转入个人账户),期间如有利息未支付则利息纳入工程决算。6.因甲方资金未及时支付引起的工期延误不能追究乙方责任。若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乙方在建设局的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无法按期返还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6月23日,鑫磊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华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我司(华宇公司,下同)施工的“永安尚品贡园1幢楼、3幢楼、5幢楼”工程,目前完成1幢楼、3幢楼、5幢楼主体工程,经甲方审核尚欠我司工程进度款286万元。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286万元欠款问题:其中100万元由乙方暂垫付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计息,月息按2%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支付不提供税务发票,直接转入个人账户);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96万元,甲方若能完全按以上执行,则乙方须继续施工且甲方不必支付1幢楼、3幢楼、5幢楼外架延期使用费,5幢楼塔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3幢楼、5幢楼人货梯按原合同执行,超过合同工期的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前提条件是本项目的其余工程量进度款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注:合同工期不计入雨天及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天数)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鑫磊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王健方联合向华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施工暂停的相关事宜。主要内容:1#楼:外墙施工完成,落外架、屋面施工完成后停工;2#楼:23日停工,3#楼塔吊当日拆除;3#楼:外墙施工完成,落外架后停工,人货梯拆除;5#楼:阳台栏杆安装完成后停工,人货梯(1#楼屋面完成后拆除)。对此,华宇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回复鑫磊公司,主要内容:1.建设方要求停工,首先要支付工人工资、部分材料款以及设备租赁费。2.2#楼23日拆除不妥,应留给顶层模板拆除退场时间及施工屋面砂浆找平使用。3.建设方要求完成的施工节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双方协商)后我司计划具体的落架时间;拆除塔吊人货梯的时间。4.停工期间贵公司应承担停工产生的工程费用:2#楼管架租赁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费;现场留守看管人员工资,代垫资金利息等。5.因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工期拖延产生管架超期(定额规定的使用期)的管架租赁费因(应)由建设方承担。2014年10月24日,鑫磊公司代表刘昌坚在建设单位意见栏记载:“2幢楼塔吊于10月底拆除”。2014年11月1日,华宇公司向鑫磊公司发出《工程隐蔽、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因建设单位原因要求我司停工,2#楼完成主体框架及屋面找平层完成后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停工,保留施工外架;5#楼完成外墙磁砖铝合金窗阳台栏杆定于10月18日拆架,3#楼完成外墙磁砖铝合金窗阳台栏杆,定11月30日拆架,1#楼完成层面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铝合金窗,定于2014年11月30日拆架后停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各幢号外管架按合同定额计价,超出定额工期外的钢管脚手架的使用费每月3.5元/m²,由建设方承担,2#楼停工期间外墙使用费每月3.5元/m²,按月每月30日支付。2.完成以上工程量,建设方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至少支付50万。2014年11月7日,监理工程师王健方在该签证单上记载,“同意以上内容。”鑫磊公司现场代表刘昌坚在该签证单上记载,“钢管架按每月3.2元/m”,没有落款时间。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宇公司提交《申请报告》7份,欲证明下列事实:1.在施工期间,华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制作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已完成5#楼屋面板主体封顶工程,现申请5#楼主体进度,恳请业主批准支付。”2014年1月2日,监理方工程师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情况属实。”2014年3月12日,王长斌在该报告上记载,“5#楼主体完成,完成工作量经核实与工程实际基本相符。建议按2218741×90%×80%=1597494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月9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已完成2#楼预制桩基础工程,请业主审核并审批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月15日,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2014年1月6日,2#楼管桩基础完成。”2014年3月12日,王长斌在该报告上记载:“经审核,2#楼桩基完成数量与现场签证资料相符,单价与签证议价相符。建议按694858元×80%=555886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已完成3#楼屋面板主体封顶工程,现申请主体进度款。请业主批准支付。”2014年1月21日,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2014年1月17日封顶。”该《申请报告》无落款时间。2014年3月12日,王长斌在该报告上记载:“3#楼主体完成,完成工作量经核实与工程实际基本相符,建议按2108040元×90%=1897236元×80%=15177888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15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已完成2#楼孔桩基础,3#楼、5#楼主体及水电预埋。经甲方审核,5#主体按80%支付为1597494元,5#楼水电按80%支付79535元,3#主体按80%支付为1517788元,3#楼水电按80%支付84979元,2#楼孔桩基础555886元,已支付200万,现申请1835682元。恳请业主批准支付。”2014年3月16日,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同意支付,具体金额请领导确定。”并加盖福建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4年3月17日,鑫磊公司现场代表刘昌坚在该报告上记载,“同意按总进度差额160万结算。”2014年4月28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3#楼、5#楼已于2014年4月28日已完成外架搭设、砖墙砌筑、斜屋面构造、窗台压顶、门窗过梁等工程。按合同约定,现申请工程进度款,恳请业主批准支付。砖墙完成部份为二层至屋面。”2014年4月29日,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工程量属实,请给予支付进度款。”2014年5月26日,鑫磊公司现场代表刘昌坚在该报告上记载,“3#楼557391元,5#楼615478元,同意按月进度11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11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经贵司审核确认,1#完成进度42万元按80%支付为33.6万元,2#完成进度310万元按80%支付248万元,3#完成进度28万元按80%支付为22.4万元,5#楼完成进度91万元按80%支付72.8万元,另2#楼管桩基础尚欠完成进度款29.46万元按80%支付23.5万元,现申请支付400.3万元。恳请业主批准支付。”2014年10月14日,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金额请领导确定。”2014年10月24日,刘昌坚在该报告上签名。2014年12月某日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永安·尚品贡园1#-3#、5#楼项目,现已完成2#楼斜屋面闷顶层结构、屋面找平水泥砂浆粉刷层;1#楼3#楼5#楼的外架拆除;3#楼的外墙面砖;1#楼3#楼5#楼的铝合金窗、空调格栅;1#楼屋面外墙铝合金格栅、1#楼屋面工程、砖墙粉刷打底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拆除机械:两台人货梯、两台塔吊工程,及2#楼水电预埋工程。土建报审预算价为189.6万元;2#楼水电预埋工程报审预算价为11.1万元按合同约定,现申报工程进度,请业主审批。”王健方在该报告上记载,“水电及完成节点的工程进度按150万元计算。”2014年12月29日,刘昌坚在该报告上记载,“同意按以上进度计算(450万)。”对华宇公司提交的上述7份《申请报告》,鑫磊公司对其中有刘昌坚签名的4份《申请报告》不持异议,经刘昌坚确认的进度款为820.3万元,予以认定;鑫磊公司对其余3份《申请报告》的王长斌的签名效力提出异议,否认王长斌系鑫磊公司员工,华宇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长斌签字的效力,故华宇公司仅凭该3份《申请报告》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华宇公司提交《申请函》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5日,华宇公司就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6#-9#)向鑫磊公司发出《申请函》,主要内容为,“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已100%完成,按合同支付尾款。应付工程款71.8208万元,已收到工程款62万元,本次拟申请9.8208万元。”2014年11月26日,华宇公司制作了金额98,208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工程师王健方签字“同意支付”。刘昌坚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没有落款时间。鑫磊公司对《申请函》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效力不持异议,仅辩称其没有收到《申请函》,该辩称不影响认定鑫磊公司欠付华宇公司工程款98,208元之事实。3.鑫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8份,欲证明下列事实:鑫磊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尚品贡园1幢-3幢楼、5幢楼工程款情况:2014年度: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月18日支付100万元;4月21日支付30万元;5月12日支付20万元;7月16日支付35万元;8月15日支付25万元;8月20日支付15万元;8月22日支付15万元;9月19日支付20万元;9月24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支付10万元;11月3日支付20万元;11月14日支付30万元;12月19日支付15万元;12月23日支付30万元(15万元×2笔);12月24日支付12万元;2015年度:2月12日支付110万元;2月16日支付10万元。加上2014年6月15日华宇公司以曾建明名义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合计707万元。对上列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华宇公司予以确认。同时,华宇公司确认鑫磊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借给曾建明的70万元,除返还15万元外,余款55万元,华宇公司折抵为工程进度款。鑫磊公司已支付华宇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为762万元(707万元+55万元)。鑫磊公司提供银行转款回单1份,欲证明其公司股东李志恒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给邓丽珍15万元,该款项亦是支付工程款。对此,华宇公司提供邓丽珍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欲证明该款于当日又转回李志恒,并备注该款系配合鑫磊公司走账,并非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华宇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2014年8月21日,华宇公司在收到鑫磊公司转款15万元后,又立即转回给鑫磊公司,并备注“15万元走账用”,可以证明该款应为华宇公司配合鑫磊公司走账用,而非鑫磊公司支付工程款。鑫磊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7份,欲证明其按月支付华宇公司垫付款100万元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华宇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不持异议,鑫磊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的事实,可以采信。4.在本案审理期间,华宇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抽签确定由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楼、2幢楼、3幢楼和5幢楼工程造价审核鉴定。经审核鉴定,华宇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4190631元。鑫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将1-3幢、5幢合并在一起审核,不能清楚客观公正反映讼争标的物造价,且所采用的数据(包括华宇公司补充提供的图纸等资料)未经鑫磊公司核实确认。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工,如果全额结算,将增加后续工程费的支出。鑫磊公司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经审查,华宇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涉案工程均系华宇公司负责施工,鉴定机构将其合并在一起审核鉴定,并无不妥;同时,鑫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保有涉案工程的图纸等工程资料,即使华宇公司提供不实的资料,或鉴定机构采用的数据有误,完全可以通过比对自身的工程资料发现问题,而鑫磊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意见至今没有具体指出鉴定采用数据不实或计算方式错误,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包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楼、2幢楼、3幢楼、5幢楼及一期景观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因鑫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华宇公司主张高晗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适用于本案,但该协议系高晗个人名义与鑫磊公司签订,且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使是华宇公司与鑫磊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签订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也应以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依据。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鑫磊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鑫磊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如数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单方要求华宇公司停工后,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里,至今未通知华宇公司开工,致使华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华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1-3幢、5幢楼)采用固定价格为1057.2万元,但是根据《申请报告》记载的内容,经鑫磊公司聘请的监理工程师王健方确认的工程量及鑫磊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020.3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将合同价格由固定价格变更为可调价格。经审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190,631元,扣除鑫磊公司已经支付的762万元(含华宇公司的垫付款100万元),鑫磊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华宇公司的工程款6,570,631元。另鑫磊公司欠付华宇公司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工程款98,208元,应予支付。两项合计6,668,839元。关于1幢-3幢、5幢楼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2014年8月1日前,经刘昌坚确认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70万元,鑫磊公司实际支付335万元,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2014年11月1日前,经刘昌坚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670.3万元,鑫磊公司实际支付480万元,欠付工程进度款190.3万元。华宇公司自愿按178.3万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刘昌坚于2014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进度款按约定超过45天仍未能支付,按2%月利息计算”,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个月23天,期间利息为134,319元(178.3万元×2%×3个月23天)。2015年3月1日前,经刘昌坚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820.3万元,鑫磊公司实际支付707万元,欠付工程进度款113.3万元。刘昌坚最后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时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宽限期45天,故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22,660元(113.3万元×2%×1个月),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另鑫磊公司欠付尚品贡园道路景观一期工程工程款98,208元,由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刘昌坚签名处没有落款时间,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华宇公司主张鑫磊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鑫磊公司还应当返还华宇公司垫付工程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鑫磊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华宇公司主张鑫磊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万元(100万元×2%×3个月)及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56,979元。3.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华宇公司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要求鑫磊公司根据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141.91万元,因为该协议内容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变更,并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具体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故华宇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仅能主张鑫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现华宇公司没有提供因停工造成上述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41.91万元和停工损失6.5万元不予支持。4.关于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合同解除后,鑫磊公司继续占有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缺乏依据,应返还华宇公司。鑫磊公司辩称该款由华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晗口头答应借给涂德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该保证金未约定利息,故华宇公司要求鑫磊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缺乏依据,鑫磊公司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关于审核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审核鉴定费133146元,由于鑫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对华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及时确认,以致需要通过鉴定机构审核鉴定方能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审核鉴定费应由鑫磊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www.so.com?/?s?q=%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8%AF%81%E6%8D%AE%E7%9A%84%E8%8B%A5%E5%B9%B2%E8%A7%84%E5%AE%9A&ie=utf-8&src=se_lighten_quotes_f”t”_blank?)》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二、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68,839元。三、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6,979元。四、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五、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鉴定费133,146元。六、驳回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85元,由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95元,福建省鑫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  会代理审判员 陈  新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满春(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www.so.com?/?s?q=%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8%AF%81%E6%8D%AE%E7%9A%84%E8%8B%A5%E5%B9%B2%E8%A7%84%E5%AE%9A&ie=utf-8&src=se_lighten_quotes_f”t”_blank?)》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