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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徐旭泽,徐勋,徐宣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049号原告:杨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大塘村下蒋塘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泽,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双桥东路XXX号。被告:徐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墨池坊1号。被告:徐宣棋,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祠堂外14号。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虎与被告徐旭泽、徐勋、徐宣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被告徐旭泽、徐勋、徐宣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旭泽、徐勋系兄弟关系,被告徐宣棋为被告徐旭泽、徐勋之父。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旭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浦西路XXX号一楼房屋(一楼门店除外)(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约为505平方米,年租金为13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该合同未加盖公司章(上海宣奇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奇分公司),租金由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徐宣棋的银行账号内。2015年,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26万元,开始搬迁时支付8万元,尾款待业主拿到补偿款后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旭泽支付原告8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徐宣棋领到全部拆迁款。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旭泽、徐勋、徐宣棋共同辩称,原告实际是和宣奇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迟迟不搬走,且原告听说系争房屋要拆迁后一直阻挠拆迁公司动迁,故被告徐勋不得已和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但此行为不能代表宣奇分公司的行为。原告拖欠租金多达10万元,加上利息和违约金多达40万元,宣奇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旭泽、徐勋系兄弟关系,被告徐宣棋系二人之父,并系上海宣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宣奇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30日,宣奇分公司作为合同文本的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浦西路XXX号一楼(一楼门店除外)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年租金1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处被告徐旭泽不仅作为甲方进行签字,而且还书写了被告徐宣棋的银行卡号和电话号码。原告在使用上述系争房屋,并缴纳了至2015年4月8日止的租金。后因系争房屋涉及拆迁,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现对被列入征收范围内的企业(个体户)进行拆迁补偿:一、地理位置:三林镇上浦西路XXX号约500平方米。二、搬迁费:1、所有设备搬迁费75,000元;全部装修费补偿31,900元;3、设备外的所有物资搬迁费13,000元。三、补助过渡费90,000元。四、提早搬迁奖励28,000元,如有缺物质被拆迁队罚款,由承租方负责。五、搬迁所需时间:2016年1月16日前搬清,承租方逾期一天向业主赔偿75,000元。综合上述事项,经双方协商确定,水电费结清,押金不退,双方除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承租方搬迁费总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承租方开始搬迁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尾款到业主拿到补偿余款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徐旭泽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8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徐宣棋将动迁款全部结清领走。因三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尾款18万元,故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搬迁补偿协议》、《三林镇归泾村开局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勋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徐勋均应恪守。被告徐勋抗辩称系其不得已才签订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勋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知,即便被告徐勋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愿意承担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亦属债务的加入。现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搬离系争房屋的义务,被告徐勋理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勋履行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勋支付剩余的补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由于三被告否认徐勋系代表其余两被告,且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的主体产生争议,故被告徐勋的上述签约行为是否代表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非属本案需评判的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旭泽和徐宣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虎补偿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徐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