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叶木仁、叶木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明,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4号原告:陈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叶木仁��被告:叶木塘。被告:叶木祥。原告陈思明与被告叶木仁、被告叶木塘、被告叶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木仁、被告叶木塘、被告叶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76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65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按照广东省收费标准计算)人民币41060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2.5%;原告将76万元人民币转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三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借款期满,三被告应还清本息,若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在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路口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1××00)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逾期不还。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思明借给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3个月,月利率2.5%;并约定如三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则应当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76万元人民币转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满,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三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76万元,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民币410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76万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76元、保全费人民币4858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叶木仁、叶木塘、叶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人民陪审员 杨国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