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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94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永定河路以南、长白山路以西、贺兰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江萍,该公司财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长基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贵、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世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报酬314724.36元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如期加工完成了定作物。并通知了被告提货,但被告告知因市场和资金原因需推迟发货,直到2015年1月,被告才要了一半的定作物,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也不提走另一半货。长基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的3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一台增速箱因被告向最终用户交付的期限届满,不得已交客户使用外,剩余2台设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拉回未果,仍存于被告的库房。合同剩余产品因长期不能交付合格证,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条件,被告也无需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对承揽设备(增速箱箱体)承担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相关责任,承担更换、由更换产生的运输费用及钢厂因更换时造成的停产损失费用;2.解除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27513.75元;3.解除未交付的剩余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62870.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图纸加工产品,交货方式为送货,交货期为2012年9月10日,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60%。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双方协商同意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发送合同产品50%的合格产品到反诉原告厂内,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后经反诉原告检验设备均不合格,要求更换未果。期间由于反诉原告增速箱供货合同届满,便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第二台产品自检报告,由反诉原告审核合格后按期发货,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自检结论仍然不合格,便未同意反诉被告发货。不得已将不合格的一台增速箱交最终用户使用,设备试运转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反诉被告对已安装的产品换货处理、不合格产品做退货处理并自行拉回,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长期未做有效处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百世昌公司辩称,对于反诉请求1,由于反诉被告承揽的设备已发往反诉原告,并已使用两年多,在此提出更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视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合格;对于反诉请求2、3,反诉被告在生产时对失误造成的误差已与反诉原告协商,征得反诉原告的同意后才继续加工,完工后检验为合格产品,由于反诉原告无法提货,致使货物一直存放于反诉被告处,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120增速箱箱体及附件芯部29-5113B56-1各两台,总金额分别为56875元、126550元、235712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按定作方图纸和技术条件制作,焊接后承揽方必须进行去应力处理。按图纸要求验收,承揽方出具产品合格证。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60%,留10%质保金壹年。承揽方提供榜单。2012年9月8日,原告定作的全部物品加工完成。由于操作者的失误,120增速箱的总宽度和两止口的尺寸均小了0.5mm。原告遂向被告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发函,被告工作人员回函称:经技术部协商,让步接收使用。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3月19日的来函收悉,由于市场和资金的原因,其上游用户不能按约提货。对已完成加工的产品,正在和客户协商,争取在2014年6月底前解决。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其承揽的加工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120增速箱箱体及附件芯部29-5113B56-1各1台发往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货物。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其尚未交付的另一台1**增速箱箱体的自检记录,其上载明箱体的实测尺寸与图示尺寸存在差异。2012年4月28日,使用方向被告发函,表明由于增速箱供货急,增速箱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同轴度差等),并同意尽快更换一台新增速箱箱体,由于钢厂现阶段生产任务紧急,短期内无检修时间,暂时予以使用。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及相关事宜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已付预付款30%(12574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你方于2015年1月25日前发合同中的吐丝机箱体1台、吐丝机底座1台、增速箱体1台,到达后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经检验,所发产品均不合格(检验报告已发给你方),由于产品不合格,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我方不予付款。因钢厂急需,发往钢厂1台增速箱,但经钢厂运转检验,设备达不到要求。钢厂要求更换,并赔偿损失(有用户来函为据,贵公司已收到)。由于市场原因,现钢厂暂时停产,增速箱质量问题待钢厂恢复生产后我公司与钢厂协商解决后再行处理。另外两件不合格产品我公司要求做退货处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回函称:关于双方的合同,我方于2015年1月25日前已发的货物,我方在生产加工完成时均检验合格。如果贵公司检验不合格请发回我单位返修,关于120增速箱体1台机及附件芯,你方已发往钢厂使用,请贵公司停止用户使用并1月内发回我单位返修,如1月内不能及时发回我单位返修一律视为合格产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吐丝机及底座退货处理,由贵公司尽快拉回。增速箱由于用户急需,电话急催贵方发第二台增速箱。贵方发过来的增速箱产品自检报告仍然不合格,我方只能将不合格的增速箱发往用户暂用救急。此增速箱经钢厂使用无法正常工作,我方派人前往钢厂处理,现场仍无法解决。钢厂书面通知我方按钢厂安排的时间更换,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市场原因,钢厂暂停生产人员放假,质量问题只能暂时搁置,等钢厂恢复生产,与钢厂协商,再行处理。由于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定作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遂提起反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合作多年,签订了多份合同,案涉合同的预付款金额无法明确。主张的314724.36元=涉案合同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314724.36元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314724.36元=涉案合同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但原告的诉称和相应的证据均围绕2012年6月14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已付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出被告2012年6月14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尚欠原告的报酬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和住宿费损失合计5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反诉被告已经交付的定作物和尚未交付的定作物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基础上。反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反诉原告自行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单、反诉被告自检存在公差的检查记录、使用方的问题报告、双方磋商产品问题的往来函件。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系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反诉原告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从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来看,反诉被告完成定作物加工两年多之后,反诉原告才要求反诉被告发货。反诉原告收货当日就进行了检测,发现箱体的实测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系不合格产品,但反诉原告仍将其自检不合格产品发往用户处,且在用户反馈增速箱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后的3个月多月后才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反诉被告质量不符合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反诉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尚未交付的定作物,其中反诉被告关于120m增速箱体的自检记录表明实测尺寸与图示尺寸存在公差,故应认定尚未交付的120m增速箱体不符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并非争议箱体的使用方,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反诉被告早已完成定作物的加工,由于最终用户或市场的原因导致部分定作物延期交货、部分定作物尚未交货。反诉原告现主张解除尚未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的应有之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