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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袁武、谭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武,谭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武,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勇,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武、谭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娜,被告人袁武、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武、谭勇及“阿辉”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海南省图书馆内的电动车停车场处与被害人林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林某打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武、谭勇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武、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证人曾思伟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武、谭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武、谭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武、谭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