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38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邸*栋*号。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都市华庭*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所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计2.5%,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共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介绍到原告朋友刘锋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为该借款作了担保。被告经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垫资帮被告偿还了该50000元借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014年11月6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刘锋借款50000元及原告作���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收条,拟证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过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介绍到原告朋友刘锋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作了担保。之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刘锋遂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将50000元借款偿还刘锋。之后,原告为追偿该笔借款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焦点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所欠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将被告所欠借款予以偿还,原告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被告应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焦点2,本案中,原告只能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并未支付利息给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所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