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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7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仁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仁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7699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谭仁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谭仁伟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谭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仁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谭仁伟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如家快捷酒店附近蹲守,趁原告李某不备,将其左手臂砍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2月2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谭仁伟赔偿损失。被告谭仁伟辩称,我砍伤李某属实,但是起因是李某有过错在先,其先介入我的家庭,我的精神遭受了很大的伤害,我只同意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仁伟怀疑李某介入其家庭导致其与妻子离婚,对李某怀恨在心,2015年9月26日早上,谭仁伟携菜刀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如家快捷酒店附近蹲守常来此处乘车的李某。同日7时许,谭仁伟见李某走来,便持刀上前砍击李某左上臂,李某受伤后趁谭仁伟捡刀之机跑开。李某受伤后,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肱骨中段不全骨折,李某支付医疗费24099.25元;2015年12月29日,李某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875.17元;2016年3月31日,李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及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用840.80元。重庆红楼医院对李某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向被告谭仁伟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父母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只要求被告谭仁伟赔偿医疗费32000元和误工费48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当事人举示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谭仁伟持刀故意伤害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左上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肱骨中段不全骨折,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共计26815.22元(住院医疗费24099.25元+门诊治疗费1875.17元+检查鉴定费840.80元)应当由被告谭仁伟赔偿;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48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根据重庆市一般务工人员收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住院时间14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李某的误工天数共计44天,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3520元(80元/天ⅹ44天),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谭仁伟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3033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30335.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谭仁伟承担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424元。原告李某已经将案件受理费1824元全部缴纳,被告谭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