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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叶金良、赵雪山等与梁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良,赵雪山,梁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728号原告:叶金良,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雪山,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东,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蓟县别山火车站职工。原告叶金良、赵雪山与被告梁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良、赵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劳务费28000元。被告梁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梁东承包天津市地铁6号线网络工程期间,通过他人介绍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按月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共计28000元未付,为二原告一起出具欠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梁东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用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二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东给付原告叶金良、赵雪山工资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