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温木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江西省广昌县人,家住江西省广昌县;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早上,被告人温某窜至玉山县岩瑞镇古城集贸市场,乘被害人肖某在买东西时,将肖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00元钱盗走,后被岩瑞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董某、庄某的证言,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的前科判决书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占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