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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岐山与冯钢亮、黄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岐山,冯钢亮,黄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498号原告:周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钢亮。被告:黄瑶。原告周岐山与被告冯钢亮、黄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钢亮、黄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岐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钢亮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7月底归还20万元、9月底归还20万元、余款于12月底还清。并承诺如有一期不还,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归还借款,律师费、诉讼费由其承担。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冯钢亮未作答辩。被告黄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冯钢亮向原告借款99万元,后于2013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任国富在该借条下部保证人处签字,并书写承诺“确保2014年元月17日前归还,直接或通过冯钢亮支付保证人:任国富2013.12.28”。后因被告冯钢亮未归还该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任国富至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113号),要求任国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本院判决任国富支付原告1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1万元。因任国富未履行该判决,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溧执字第04274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22.1万元。任国富在该执行案件中支付原告95156.7元,余款未支付。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4日,被告冯钢亮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3年10月27日借到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7月底还20万元、9月底归还20万元,余款于春节前归还的还款计划,否则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全部借款,并愿意承担因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含江苏杨臣建设有限公司男方所有的20%的股权(投资200万元)、房产、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又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贷款协议、贷款借据、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执行案件结案信息表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钢亮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钢亮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借款99万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21万元,共120万元,应依约予以归还。由担保人归还的部分借款,应作为原告出借还款予以扣除。为此,扣除担保人任国富已归还的本金74156.7元(95156.7元-21000元),尚有2012年2月25日借款本金915843.3元未归还,2013年10月27日借款21万元未归还,合计1125843.3元。因被告冯钢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584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律师费1.5万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99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冯钢亮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清偿余款本金915843.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岐山借款本金11258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8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和律师费1.5万元。二、被告黄瑶对被告冯钢亮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15843.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9158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其与被告冯钢亮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35元,由原告周岐山负担997元,被告冯钢亮负担15138元(被告黄瑶共同负担其中1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