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新佩与被告徐佳伟、王小林、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佩,王小林,徐佳伟,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951号原告:彭新佩,女,汉族,1956年2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华(系彭新佩同事)。被告:王小林,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被告:徐佳伟,男,汉族,1998年7月2日生,××。被告: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5128714H,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60-8号。法定代表人:葛洪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连,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公司员工。原告彭新佩与被告王小林、徐佳伟、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客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华、被告王小林、被告徐佳伟、被告宏达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连、被告都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2.39元、护理费3300元(32天)、误工费22604元(87501元÷360天×93天)、交通费208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左右,王小林驾驶苏A×××××小型客车,其靠边停车时,乘客徐佳伟开门时,遇彭新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彭新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林与徐佳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新佩无责任。被告王小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都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王小林与被告宏达客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王小林垫付现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小林、徐佳伟各承担一半。被告徐佳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由被告王小林、徐佳伟各承担一半。被告宏达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小林与被告宏达客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宏达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都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都邦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小林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福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建路23号育英学校附近处,王小林靠边停车乘客徐佳伟开门时,遇彭新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彭新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林与徐佳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新佩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发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和头部挫伤。另查明,苏A×××××车辆系宏达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王小林与被告宏达客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已在都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审理中,双方对被告王小林垫付400元,医疗费2952.47元(扣除感冒用药19.92元),交通费208元,意见一致。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病历、南京瀛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持有异议,认可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营养费126元(18元×7天)、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持有异议,认可误工费2520元(2520元×1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误工费5040元(2520元×2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王小林和徐佳伟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都邦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52.47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208元,合计9226.47元。综上,由被告都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26.47元,被告王小林先行垫付费用可予以折抵。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都邦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王小林、徐佳伟、宏达客运公司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新佩各项损失9226.47元(被告王小林先行垫付原告彭新佩4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诉讼费100元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仍应扣除300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小林,实际给付原告彭新佩8926.47元);二、驳回原告彭新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100元,被告徐佳伟负担1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