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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趁心与康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趁心,康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965号原告李趁心,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XXX(原告李趁心之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康飞龙,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趁心与被告康飞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趁心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康飞龙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村村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康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趁心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62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康飞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套;交通费40张;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一张。被告康飞龙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冀A×××××小型轿车在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的真实性,复查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多位连号,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认可3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康飞龙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村村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康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趁心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2016年5月3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趁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趁心的脑挫裂伤伤残属十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飞龙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损失,放弃向被告康飞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796元。其中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7232元,复查费546元。对住院费1723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复查费546元,未提供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23.87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其住院14天中有13天为一级护理,1天为二级护理。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2481.26元,即:33543元/人÷365天×13天×2人+33543元/人÷365天×1天×1人=2481.26元。原告主张2573.16元,对于超出2481.26元部分,不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十级,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8732.6元,即:11051元/年×20年×13%=28732.6元。原告主张33153元,对于超出28732.6元部分,不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其主张交通费48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应予认定。九、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李趁心以上损失共计5834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87元、护理费2481.26元、伤残赔偿金2873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合计48917.73元。原告其他损失,应自行负担。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趁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8917.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趁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原告李趁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胜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靳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