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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328号原告:朱和平,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乌路(一地段)。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和平与被告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估价鉴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4日、8月12日开庭时,原告朱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1日开庭时,原告朱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和平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福格森打捆机一台,价款145000元。首付款6万元。剩余款补贴发放后一周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款6万元。被告将打捆机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6月底,原告在使用打捆机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被告多次派人维修,但始终不能修好。2015年9月由于打捆机不能正常作业,被告让原告送到被告公司维修。原告送去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被告不让原告拉走打捆机,也不维修打捆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给原告更换一台新的福格森打捆机(型号为MF1839)。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昊公司辩称,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造成打捆机损坏,不是打捆机产品质量问题,打捆机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甲方(指被告)与乙方(指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福格森打捆机(型号:MF1839)一台,价款14.5万元。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6万元,剩余款85000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补贴金额将于补贴款发放后一周内还上。欠款未还清之前,商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若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还款或者延迟还款,甲方有权收回产品,首付款不予退还,并由甲方按销售价50%收取违约金。协议生效后,乙方如未按时付款,将赔偿甲方损失2000元/天。机器非人为损坏故障,甲方严格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6万元。被告将打捆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打捆机过程中打捆机捡拾部件多次出现故障,被告派人予以维修,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2015年9月中旬,原告将本案所涉福格森打捆机送至被告公司处维修,因原告未付剩余款,被告也没有进行维修,该打捆机仍停放在被告公司处。受本院委托,2016年9月10日,新疆安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MF1839打捆机系统(拖拉机头与打捆机)在2015年2个月、2016年3个月共同产生纯利润为58600元,月利润为1172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000元。另查,2016年4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901民初41号判决书,判决:朱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鑫昊公司剩余购机款85000元、代理费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该案仍在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更换一台新的福格森打捆机问题。协议约定,原告若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还款或者延迟还款,被告有权收回产品,首付款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按销售价50%收取违约金。协议已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剩余款85000元,但原告至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有权收回涉诉的打捆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打捆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800元问题。协议约定:机器非人为损坏故障,被告严格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依照协议约定,欠款未还清之前,商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严格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对农机产品有合法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对打捆机在正常使用下损坏故障负有维修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不予维修,不符合协议约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个半月。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打捆机的经济损失为17580元(11720元/月×1.5个月=17580元)。2015年10月1日后,因原告未付剩余款,原告不再享有涉诉打捆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可以按照约定收回涉诉的打捆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和平经济损失17580元。二、驳回原告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争议标的额56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投递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10元,由原告朱和平承担1355元,被告额敏县鑫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