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冯占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冯占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181号原告:李治国,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荣,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治国妻子。被告:冯占省,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原告李治国与被告冯占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占省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3月份起到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大名县名城首府工地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冯占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被告冯占省雇佣原告李治国在大名县名城首府工地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今欠李治国工资款9000元(玖仟元),大名名城首府工地款。欠款人:冯占省2016.6.14”。诉讼中,原告李治国于2016年9月2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冯占省银行存款11000元,并移送我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3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申请费,因该费用是因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占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国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国保全申请费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占省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肖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