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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合长与李松伟、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伟,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合长,河南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伟,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栗庄村2组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长,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懿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松伟、上诉人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合长,原审被告河南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伟,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上诉人刘合长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原审被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公司承建被告王牌砂布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天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松伟,刘合长受李松伟雇佣在钢结构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7时下午,原告刘合长在二层楼顶施工作业时,从楼顶坠落摔伤,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1天,花费抢救费用534.6元、门诊费用250.2元、住院治疗费用143246.07元(预收押金为239300元,退押金96053.93元,所退押金被刘合长家人领走)、院外购买其他药品35000元。其中被告李松伟已支付208034.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合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刘合长因本次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花费为1280元。在庭审时,原告方申请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徐某、刘某系刘合长同一个工地的工友,徐某称刘合长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刘合长在楼顶拿东西的时候踩到透明瓦,透明瓦断裂,刘合长从楼顶坠落,工地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安全措施不到位。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自己的工资是每天180元,不知道刘合长一天工资多少钱,工地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经法庭询问,李松伟承认自己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刘合长病情严重,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刘合长兄弟五人,母亲谢某,1937年10月14日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天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安装钢结构金属制品、彩色复合板、钢结构楼层;钢材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刘合长受李松伟雇佣,在钢结构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踩到透明瓦后,因透明瓦断裂,从楼顶摔下,李松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合长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二八分为宜,即李松伟承担80%的责任,刘合长承担20%的责任。根据天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具备安装钢结构楼层的资质,王牌砂布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承建,且在刘合长受伤一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王牌砂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天宇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松伟,应当与李松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合长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以相应票据为准,为179030.8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综合案情,其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735.13(24391.45元÷365天×430天);3.护理费,参考漯河市中心医院关于护理人员为2人的证明,护理费为5497.72元(24391.45元÷365天×4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4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谢某的生活费为1931.44元(6438.12元×5年×0.3÷5人);7.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8.鉴定费,为12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79463.86元,其中的80%为303571.09元,减去李松伟已支付的208034.6元,下余95536.49元,由李松伟予以赔偿,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长95536.49元,被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合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刘合长承担2170元,由被告李松伟、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李松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松伟已经向刘合长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需再向刘合长支付95536.49元赔偿款错误。原审庭审已查明,李松伟已经向刘合长支付了208034.6元赔偿款,而刘合长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43246.07元,按正常标准计算,李松伟支付的费用已经足够支付刘合长的各项损失。因此,刘合长再向李松伟主张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李松伟承担事故80%的责任比例,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应由刘合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刘合长提供的证人许某、刘某当庭陈述及案件双方对二人的询问可知,透明瓦与钢结构瓦颜色区别非常明显,工人都知道透明瓦承重力较小,不能踩踏。李松伟在工人上岗前已经购买了安全带,为施工人员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要求工人高空作业时都必须系安全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刘合长并无技术特长,李松伟为其安排的工作职责为干杂活,工作地点在地面,并不包括钢结构房顶。但案发时刘合长却出现在了钢结构房顶,已经超出了李松伟为其安排的工作范围。刘合长擅自登上房顶,在明知透明瓦不能踩的情况下,跨越透明瓦时不慎跌倒并导致摔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刘合长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无故脱离岗位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事项,因疏忽大意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对身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松伟赔偿的部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1、医疗费:依照刘合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赔偿清单,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44076.27元,原审法院以179030.87元计算医疗费,明显超出了刘合长的诉讼请求。2、误工费:原审判决按430天计算误工费用明显过高。刘合长于2014年10月17日受伤,住院时间为41天,而刘合长于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诉讼,存在明显的拖延误工时间行为。《出院证明》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明确显示:继续卧床,骨盆外固定架固定两月。即刘合长出院后骨折固定需要的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左右,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过长,违反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医嘱显示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护理费用计算明显过高。刘合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显示护理费为9232元,该部分护理费为刘合长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5天时间内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刘合长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当为26天。住院期间一般应由近亲属护理,刘合长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显示是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与事实不符,其女婿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护理人员。同时,刘合长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存在误工情况的证明,而护理人员刘宁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召陵镇,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宁的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合长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刘合长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均显示其身份为农民,庭审中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刘合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刘合长承担。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天宇公司与李松伟对刘合长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李松伟承揽天宇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事宜,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相应工作,天宇公司根据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天宇公司与李松伟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同时,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定作人过失责任,依法应当由李松伟对刘合长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上诉理由与李松伟的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刘合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刘合长承担。刘合长答辩称: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天宇公司与李松伟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对刘合长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刘合长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合长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人在从事生产活动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天宇公司与李松伟认为刘合长的工作职责是在地面干杂活,发生事故系脱离工作岗位等原因造成,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两证人出庭作证时已对刘合长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力证实,且干杂活一天就为其发放一百七八十元的工资,也完全背离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刘合长不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仍判令刘合长承担20%的责任,已经有悖法律规定。但刘合长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上诉,遂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故刘合长对此部分的认定也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1、医疗费:刘合长主张的医疗费系住院期间结算票中记载的数额,而根本不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以179030.87元对医疗费进行认定事实清楚。2、误工费:天宇公司与李松伟主张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这一部门规章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患者所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而根本不是刘合长亲属由于护理答辩人导致误工所遭受到的损失。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了刘合长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两人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刘宁与丈夫在2012年8月登记结婚后,其户籍于2012年11月15日就由归东村迁往了漯河市源汇区工农路二道巷并在此居住生活,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籍簿明确记载了刘宁户籍迁移的事实。因此,天宇公司与李松伟认为护理人员刘宁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5、残疾赔偿金:从两证人许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刘合长受伤的事实可知,刘合长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在城市且刘合长所居住的地点就在城镇,故刘合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天宇公司是否应与李松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刘合长受李松伟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对刘合长的各项损失李松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松伟,应当与李松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合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适当。原审判决对刘合长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松伟及天宇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李松伟负担1094元,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