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本奎、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扶健云、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健云,王本奎,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杨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健云。委托代理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奎。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则凯,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伟。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则凯,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1栋2410房。法定代表人扶健云。原审被告杨长秀。上诉人扶健云与被上诉人王本奎、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鼎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霖公司)、杨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扶健云的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02443号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全部无效,而并非部分无效。玖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本奎从银行获取贷款后再进行内部转贷,并且转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属于违法高利转贷牟利的行为,玖霖公司、被上诉人王本奎、曹鹏程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高利转贷牟利的非法目的,又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高利转贷牟利的强制性规定。(二)《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是玖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滨江置业在本案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本奎、湖南金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本奎和玖霖实业公司以及案外人曹鹏程签订的三方协议,虽涉及到法律规定的禁止条款,而导致相应的约定无效,但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法规部分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在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向银行续贷,银行逐次缩减了贷款额度500万元,而其中这1000万元系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自有资金,该1000万元中,上诉人扶健云占54%的比例,他应该承担该540万元的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金鼎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给扶建云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扶健云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滨江置业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方协议是扶健云个人签订的,后续在获得贷款之后也是应扶健云的个人要求支付至扶健云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以偿还其个人债务,另外在银行缩减额度之后,该笔资金实际是扶健云个人在使用,该笔资金的利息也是由扶健云自己在支付,玖霖公司与该笔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杨长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本奎、金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玖霖公司与扶健云、杨长秀共同连带向王本奎、金鼎公司偿付所借款项本金540万元整,同时偿付逾期未付利息542416.9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542416.94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期间的利息亦为诉讼请求);2、扶健云、玖霖公司、杨长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滨江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码为潭九国用[2011]第A01043号)为金鼎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5000000元。2013年6月5日,王本奎与玖霖公司、案外人曹鹏程等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下称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以滨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王本奎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融资成功后,所融资金由三方按其所持滨江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以叶郁海的名义持有54%的股权,曹鹏程持有26%的股权,王本奎以王耀楚的名义持有20%的股权),资金使用方与负责融资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资金使用方应向负责融资方以月利率1.5%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满一月时支付;借款期限与负责融资方所融资金的借款期限相同,即负责融资方所融资金应偿还之前,资金使用方应将其向负责融资方所借资金立即偿还;负责融资方所融资金如能续贷,三方一致同意滨江公司继续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但资金使用方向负责融资方所借款项也随之延长至所融资金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如资金使用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逾期十日以上,则全部实际借款期间之内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每月3%。王本奎与扶健云、案外人曹鹏程均在上述协议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本奎指定金鼎公司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6月21日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30000000元借款转入金鼎公司指定的账户。王本奎还指定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45000000元借款转入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7月25日扶健云向金鼎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王本奎董事长:请将按2013年6月5日三方(扶健云、王本奎、曹鹏程)协议,应付我扶健云人民币22500000元中16376130元付至: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8×××52,开户行中行冷水江支行;3500000元付至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我归还借款;另2623870元付给王本奎。以上付款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3年7月26日,扶健云填写了一份《借支单》,载明的内容为:借支金额“22500000元”,借款原因“根据2013年6月5日三方协议”,归还日期“按王本奎、扶建云、曹鹏程签订协议为据”。王本奎在该《借支单》上签署“同意”。同日,金鼎公司向扶健云指定的冷水江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2876130元、10000000元、500000元,共计付款16376130元。金鼎公司按其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借贷的30000000元全额归还给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金鼎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25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的汇票进行承兑,该笔贷款利息为961070元,手续费为187500元。此后,金鼎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票面金额为2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了湖南省中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鼎公司此后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将25000000元归还给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2014年8月12日,金鼎公司再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得20000000元。此外,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其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所借贷的45000000元归还给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此后于2014年7月10日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得450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止,玖霖公司、扶健云共向金鼎公司支付款项21875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一审中又查明,玖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扶健云,股东为扶健云、杨长秀。扶健云、杨长秀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本奎、玖霖公司以及案外人曹鹏程签订的《协议书》中存在各方当事人指定融资主体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进行内部转贷、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禁止高利转贷牟利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因此,王本奎与玖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始无效,王本奎无权要求玖霖公司归还借款。金鼎公司向扶健云实际提供借款后,其与扶健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权要求扶健云归还借款。但双方除扶健云出具的《借支单》外,并无其余记载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因该《借支单》载明,扶健云的借款原因及归还日期等重要合同内容均以《协议书》为依据,因此,《协议书》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可作为确定金鼎公司与扶健云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借款期限与还款金额,《协议书》载明与融资方的借款时间相同,如融资方能续贷,则借款时间相应延长至续贷期满之日。金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12日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续贷25000000元、20000000元,续贷金额逐次缩减了5000000元,因金鼎公司系按其与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银行贷款总金额的54%向扶健云出借的款项,故当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缩减金鼎公司的续贷款项后,金鼎公司出借给扶健云的款项中随着银行贷款的缩减依次有2700000元、2700000元系金鼎公司的自有资金,该两笔款项扶健云分别应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向金鼎公司归还,其余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则续延至续贷期满之日。关于借款利息,金鼎公司不能以其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获得的贷款出借给扶健云来牟取利益,因此,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扶健云应付金鼎公司利息877500元(22500000×7.8%×0.5),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扶健云应付金鼎公司利息761167.44元(961070×2÷25000000×19800000×0.5),玖霖公司、扶健云共向金鼎公司支付2187500元,多付的利息548832.56元可以抵扣以后的应付利息。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两次缩减贷款金额后,金鼎公司出借给扶健云的款项中有17100000元系用其获得的银行贷款转贷,对于这一部分款项应付的利息,金鼎公司可以按照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利率向扶健云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因金鼎公司筹集资金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全额归还贷款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缩减贷款额度,其出借给扶健云的款项中有5400000元已系其自有资金,因此金鼎公司有权参照《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向扶健云就该部分款项主张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但3%的月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认定。对金鼎公司要求杨长秀对扶健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但金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扶健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扶健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7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7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可扣减548832.56元);2、驳回王本奎、湖南省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各方在二审中认可如下事实:以滨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扶健云(玖霖公司)、王本奎、曹鹏程三方共向银行贷款1.65亿元,其中9000万元由扶健云出面办理贷款,4500万元由王本奎出面办理贷款。王本奎出面办理的4500万元贷款即本案的争议款项。贷款发放后,三方按照2013年6月5日的协议书分配使用贷款,即:扶健云54%、王本奎20%、曹鹏程26%。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从本案各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来看,扶健云、王本奎、曹鹏程是按照2013年6月5日的协议约定分配使用,即扶健云使用了全部贷款中的54%,王本奎使用了20%。因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涉嫌高利转贷,原审判决认定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是正确的。考虑到扶健云确已按协议约定实际使用了贷款资金,原审判决以该协议中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来确定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从后续资金的变动情况来看,在银行续贷时,续贷金额缩减了总共1000万元。这意味着,金鼎公司(王本奎)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先行偿还了贷款,使用贷款的各方当事人当然应当对该1000万元按照分配使用比例共同承担。因此,扶健云以协议无效为由,否认整个资金使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资金往来的借支单是扶健云出具,扶健云又是玖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以协议书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作为确定金鼎公司(王本奎)与扶健云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扶健云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金鼎商贸公司、王本奎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对第一笔270万元的利息的止算时间错误。因金鼎商贸公司、王本奎未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金鼎商贸公司、王本奎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4元,由上诉人扶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欧阳宁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