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370号原告: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行星轮、小齿轮轴等机械部件。在此期间,被告不完全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941.72元未付,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91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行星轮、小齿轮轴等机械部件。2011年8月,经原告确认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截至2011年7月31日的所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机械部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最初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较为及时,但自2012年起付款开始不及时,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付款金额1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付款,目前尚欠44910.72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回执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行星轮、小齿轮轴等机械部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却未完全履行如期给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合同货款44910.72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货款44910.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全部由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