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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于兵军与王桂花、郑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兵军,王桂花,郑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59号原告:于兵军,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兵军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兵军、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64650元及2015年11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郑志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7月6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桂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7月6日以前的利息。此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借据及邯郸银行汇款单各一份。3、2014年3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一份10万元,一份5万元,共计15万元。4、复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的证明一份。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给原告装饰装修房屋,原告并未支付装修款44858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郑志星向原告于兵军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后被告郑志星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6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桂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后被告王桂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6日以前的利息。此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拖欠被告装修款4485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装修款4485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142元及利息。两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装修款4485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142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兵军借款本金1551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王桂花、郑志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