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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五松与肖振岭、肖春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五松,肖振岭,肖春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松。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岭。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行。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五松与被上诉人肖振岭、肖春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五松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本案争议机器,上诉人王五松主张属于借用,被上诉人肖振岭、肖春行主张属于买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本案的事实,应发还重审深入调查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还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孙雅静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