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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武永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武永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21民初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新建路。负责人梁昌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职工。被告:武永厚,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被告武永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71306.96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临时额度300000元,于2013年5月大额消费2998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期限2年,到期日2015年5月3日,透支用途为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借款人一直主动归还透支至2014年9月,之后,借款人再无还款记录,出现违约及不良现象,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5月24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71306.96元未归还。鉴于被告还款意愿不强,还款能力下降,且已连续3期以上,根据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管理办法,现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武永厚在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多次催要后仍不归还,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丰晓利 来自